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東路、博愛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繼續違規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甲○○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東路、竹林路三十九巷口時,見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立即減速慢行,嗣後遭警攔檢,並表示異議人於通過環河東路、博愛街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查,環河東路與博愛路、竹林路三十九巷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係同時顯示,竹林路三十九巷口之燈光管制號誌既為黃燈,博愛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絕無可能係紅燈,本件顯係舉發警員誤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東路、博愛街口,行至環河東路、竹林路三十九巷口時,遭警攔檢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惟辯稱伊駛至環河東路、竹林路三十九巷口時,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為黃燈,上揭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與環河東路、博愛街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係同步顯示,伊並無違規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日伊站立於環河東路、竹林路三十九巷交岔路口執行勤務,伊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河東路、博愛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猶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繼續違規行駛,伊因而於環河東路、竹林路三十九巷口攔停異議人,並當場擎單舉發,竹林路三十九巷口與博愛街口相距僅十公尺,該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係同時顯示,伊取締異議人當時,竹林路三十九巷口與博愛街口之燈光管制號誌均為紅燈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縣警永裁字第○九六○○○四九八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附卷足憑,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甲○○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錯認違規情事,且異議人復自承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辯稱環河東路、博愛街口及竹林路三十九巷交岔路
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係同時顯示,伊駛至環河東路、竹林路三十九巷口時,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為黃燈,足見環河東路、博愛街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亦為黃燈云云,惟查,證人甲○○業於本院結證稱伊取締異議人違規當時,博愛街、竹林路三十九巷口之燈光管制號誌均為紅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異議人就其所為辯解,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認異議人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未為足取。㈢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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