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九一二三二號、AEU二九一六二四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AEU二九一二三二號、AEU二九一六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均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A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凱撒飯店」前劃設有可供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並無在該處「停車」之事實。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突遭四輛疾駛而至之警用機車要求立即駛離,正值異議人當場據理力爭有在黃線區臨時停車三分鐘之權利,並應值勤員警要求出示行車執照且欲再度爭取臨時停車權利時,值勤員警非但不予理會,甚以囂張言語痛斥異議人,並宣稱如不馬上出示行車執照得逕予告發。詎竟遭值勤員警分別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凱撒飯店」前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駛離且拒絕稽查為由,以及經員警多次要求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仍僅交付行車執照,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相關證件為由,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AEU二九一二三二號、AEU二九一六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明顯違反程序正義。惟嗣仍遭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九一二三二號裁決書、第裁二二-AEU二九一六二四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至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上開時、地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在上開「凱撒飯店」門口前之路旁排班等候載客,經警制止繼續在該處停車等候載客,仍不聽制止,勸導駛離無效,且拒不依警指揮出示駕駛執照稽查等事實,業據證人 安郁邦 、 李振生 亦即製單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我剛好巡邏經過,凱撒飯店那邊只可以有乘客上下客臨停,不能在那邊排班停車,車號00000計程車不駛離‧‧‧當時車號00000是在庭的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他們在那邊排班‧‧‧我叫他們駛離,但是受處分人仍拒絕離開,他的理由是黃線可以臨停‧‧‧後來僵持時 李鎮生 警員就過來‧‧‧李振生也是勸離,他也是堅持不走,李振生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結果駕駛人不出示證件,我們就告知他不出示證件仍然有違規‧‧‧」等語及「我剛開始要求他離開現場,告訴他該處不能排班候客,‧‧‧他拒絕離開,他講了很多理由,一下說他的客人要出來了,一下說這邊是黃線可以停車,以我在那邊待了一陣子約十分鐘左右,沒有乘客搭他的計程車,當時確實沒有乘客上下車‧‧‧我請他出示駕行照,他最後丟一張行照給我,沒有出示駕照,他駕照拿在手上拒絕出示,沒有說理由‧‧‧」等語在卷(本院原交聲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並經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案件訊問時結證稱:其該時確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路旁排班等候載客等語不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案件影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核閱無誤,且證人安郁邦、李振生警員均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之間,均無怨隙,且均係在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證述,證詞當屬客觀可採,要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路旁時,既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前提事實存在,而係為在該處排班等候載客,則其顯無立即行駛之意甚明。縱該時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指之「臨時停車」,而係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謂之「停車」。準此,異議人辯稱僅有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並無違規停車,員警前來驅離時,亦僅有主張得於上開黃線區臨時停車0分鐘之權利,並無何不聽值勤員警制止,或拒絕出示駕駛執照之舉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劃設黃線禁止停車之上開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其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要求駛離時,仍不聽制止拒不依指揮駛離,且不服員警要求出示駕駛執照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定。
四、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可知縱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不服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然若非汽車駕駛人有因此而逃逸之情形,致原舉發機關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不得逕行舉發。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關於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部分,固堪認定。惟依證人李振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場沒有開罰單,我告訴他我會依法逕行舉發,後來我們就離去‧‧‧」等語(本院原交聲卷第二六頁背面),堪認異議人該時雖有不服指揮稽查,但並無因此而逃逸,致原舉發機關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至為灼然,是則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況原處分機關上開二份裁決書上關於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未就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而係均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重複予以裁處,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其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要求駛離時,仍不聽制止拒不依指揮駛離,且不服員警要求出示駕駛執照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程序,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