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
374號恐嚇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8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糾紛,與原告素有嫌隙,於民國96年10月27日17點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159縣公路7公里處(即嘉義縣○路鄉○○村○○段),適遇見原告在該處處理土地點交事宜,原告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惟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埋伏於該處附近鄰接嘉159縣公路之產業道路,俟原告騎車經過時,被告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高速從原告旁邊經過,進而倒車作勢欲衝撞原告所騎機車,並同時揚言要原告去死,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被告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6月。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案發當時被告恰巧開車經過,原告拿刀子要砍被告所駕車輛之安全玻璃,被告乃詢問原告為何要如此做,原告不理,被告隨即駕車駛離,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開車欲衝撞其所騎機車,並同時揚言要原告去死等恐嚇不法之情事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前揭100萬元返還請求,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被告雖予否認。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4號恐嚇案件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刑事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訊問時,否認開車衝撞原告,並辯稱其人當時在台南工作,並未在嘉義市 云云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3號第1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確認當時發話地點在嘉義市○○路○段附近,被告始辯稱事後回想,當日中午已從台南工作回嘉義云云(見前揭交查卷第66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我有開車從旁邊經過,當時是要測量,我只是停在旁邊看,沒有要衝撞原告。至於原告說我埋伏在回家途中衝出來嚇他,我是順路經過等語(見前揭易字卷第27頁),然依被告所述,被告於當日與原告相遇不只一次,且在土地「測量」時曾停下觀看,則其就有前揭事件發生乙事,印象應屬深刻,何以於第一次偵訊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於當日開車要衝撞原告時,卻不承認當時曾開車經過現場,而答稱其人當時在台南?亦即,若非被告確曾施以前揭衝撞之行為而企圖卸責,則其何須掩蓋當日曾開車至該現場之事實?另原告於本院前揭刑案審理時,已就本件發生時地及經過為清楚之陳述,且能明確指出被告當日所駕車輛為紅色及車牌號碼末三碼數字為007號,而與卷附車籍資料記載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又證人 王進成 於警詢時亦證稱略以:原告曾說遭被告開車衝撞恐嚇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15頁)。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陳述不一等一切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開車衝撞原告所騎機車,並揚言要原告去死,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乙節,尚不悖於常理,應為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 王義龍 管理委員代表人,被告為國小畢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於96年度,原告擁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依公告現值等計算,價值達800餘萬元,被告則無所得,有1600c.c.汽車一輛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侵害之情狀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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