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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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行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廁所內,以火燒烤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因毒品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八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係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四五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的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百ng/ml)。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的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及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0九二0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雖辯稱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惟依前揭科學之檢證研究,被告尿液嗎啡項目(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項目)檢出量為四四七ng/ml,遠較最低可定量濃度六十ng/ml為高,無偽陽性之可能。是仍足堪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之某時段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海洛因,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被告所有扣案之結晶體一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一八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亦可認被告自 白其 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為真。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該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嗣後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亦即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已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一八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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