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0三二七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雙城街四巷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由西往東方向)欲右轉民權東路,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甲○○經警攔停,以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0三二七四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逆向行駛之行為,惟辯稱:其騎乘經過之地點及被攔停之地點,地面上並未劃有遵行方向之標線,路旁亦未設樹立式之標誌,僅在雙城街三巷、六巷口設置直立式遵行方向由南向北之標誌,其行經該處無從知悉行車遵行方向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本件其係依法告發,雙城街係單向,且只能供一台汽車行車路寬之道路,街上設有直立式明顯之行車(方向)標誌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乙○○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為佐證,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之事實,未能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甲○○之證言應堪採信。
(二)再據受處分人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所示,雙城街左右兩側即六巷、三巷口確各設置直立式遵行方向由南向北之標誌,且路寬確係僅只能供一台汽車行車路寬之道路,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舉發當時看到汽車行車方向均係民權東路駛入雙城街(由南向北方向),也有機車反方向,當時這些機車也都被警察攔檢(舉發)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諸受處分人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相當駕駛知識及經驗,其見狹窄之雙城街上汽車之行車方向均由民權東路駛入雙城街即由南向北方向,豈有不知該處車輛之遵行方向應為由南向北,而非由北向南,亦不可能認為該處可供雙向通行;且雙城街左右兩側即六巷、三巷口確各設置直立式遵行方向由南向北之標誌,已盡相當告知義務,況受處分人亦可由其他車輛之行進方向研判其確已逆向行駛,故受處分人以其未看到標誌為由欲脫免違規責任,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0三二七四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