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 更生 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黃森派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訂有明文;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5年10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當時抗告人陳報所得收入為每月20,000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證。而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債務發生及毀諾原因說明」記載其現每月所得約20,000元,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內並無收入減少情形。
(二)抗告人之父黃00有動產、不動產合計價值5,061,651元;抗告人之母黃000有動產、不動產合計價值合計5,290,050元;且抗告人父、母分別自90年10月起、92年6月起,每月各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亦為抗告人自陳,是依抗告人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非無法維持生活,自無由抗告人支出其扶養費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其每月食衣住行費用9,829元,每月支出其配偶、子之扶養費9,829元。然抗告人之子就讀鄉立幼稚園,每月(應為年之誤書)註冊2次,每次10,000元,每月繳學雜費3,000元,為抗告人所自陳,是平均每月共繳4,666元。又抗告人與其配偶阮00、子黃00均與抗告人之父母同住,三餐亦與父母共食,是抗告人除每月支出其子上開就學費用外,是否每月實際支出其本人、配偶、子之生活費、扶養費,實有所疑。
(四)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還款金額9,626元,尚餘10,374元,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復參酌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每月清償9,626元迄至97年3月止,期間收入、支出並無重大變動,堪認抗告人應能依約履行。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縱使抗告人父、母親部份,因各自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及尚有財產,不需抗告人扶養。
惟抗告人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子之費用,以無以清償每月協商款。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款9,629元,尚餘10,374元,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惟殘餘10,374元扣除抗告人之子學費每月4,666元,怎可能支付抗告人、配偶及子三人之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一家三口每月以5,708元,絕不足以在現在社會過著有尊嚴的生活。抗告人若無還款誠意,根本不可能於95年參加銀行公會之一致性協商機制。只因抗告人求好心切,在輕率、急迫、無經驗情況下簽署協議書,俟簽署後冷靜下來仔細斟酌個人經濟及收入狀況,方發覺協商條件已遠逾抗告人能力所得履行。且該協商條件乃係最大債權銀行單方提出,抗告人無更改協商條件之可能,形式上雖係雙方行為,事實上無協議之實質。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更生,未深思抗告人參與一制性協商初衷、協商過程瑕疵及抗告人已勉力繳交協商款之誠意,顯有未洽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陳報每月所得收入20,000元,而於原審更生聲請狀亦記載每月收入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抗告人仍自承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顯見自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聲請更生甚至抗告時,抗告人收入均無減少。且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空言依協商內容還款,絕不足以在現在社會過著有尊嚴的生活云云,委無足取。
(二)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母親各3,276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父黃OO95、96年度均有房屋2筆、田賦12筆、土地1筆,價值5,061,651元;聲請人之母黃OOO96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31,376元,田賦4筆及投資價值合計5,290,050元;95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23,276元,田賦4筆及投資價值合計5,290,0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稽,且黃OO、黃OOO分別自90年10月起、92年6月起,每月各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陳,是依黃OO、黃OOO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非無法維持生活,自無由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張兒子黃OO學費每月4,666元,每人每月必要支出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之標準為9,829元云云。惟抗告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每月支出亦無收據證明(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嗣雖提出嘉義縣梅山鄉鄉立托兒所收費繳款書3,870元,惟縱觀其中所列除點心費500元、午餐費500元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之交通費、活動費、速算、音樂、美陶、雜費、美語、體能、3c3Q,應非必要之費用,則抗告人之子每月學費支出以1000元為適當。
(四)至抗告人主張伙食費每月4,200元,雖未提出收據,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加油費2,750元,雖提出9月份單據五張,然以抗告人自承務農為業,每月油費以300元為適當;至於日用雜貨,抗告人雖是出發票,然未載明為何種支出,以300元為合理。至於扶養費19,658元,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究竟扶養何人,如何支出,該部份支出應非真實,不予提列。
(五)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伙食費4,200元、子女學費1,000元、油費300元、雜支300元,尚餘14,200元,應足以返還協商款9,629元。
(六)抗告人所提95年之一致性協商,抗告人係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且該協商內容對抗告人不公允云云。就該協商之本質言,係屬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本應忠實履行契約。抗告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不當,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且抗告人未舉證釋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自不得恣意毀諾後,反指協商契約之不公允。
七、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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