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94年度偵字第1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為警查獲後,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盜三次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上揭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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