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663號聲請人 張瀛珠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瀛珠為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張瀛珠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瀛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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