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秋棻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四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大順分行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壹拾萬元券三張,共新台幣捌拾萬元;另現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6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3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大順分行新台幣500,000券一張、100,000元券三張,共新台幣800,000元;另現金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民國90年度存字第403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6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