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月娥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月娥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8月30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業經釋放在案乙情,固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入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受刑人除設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外,另有居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樓,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94年4月7日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3月31日始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中崙駐在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該傳票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4月9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但該傳票所載到案日期,係在送達發生效力日期之前,自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聲請人據此核發拘票,其拘提程序亦非合法,是受刑人雖未到案執行,尚難認有逃匿之情事,則具保人接獲沒保函後,雖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沒入保證金。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