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證人 陳國棟 於警詢及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證,固先後不一,但警方依憑陳國棟警詢初供,囑陳國棟電上訴人,佯稱欲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果攜帶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五點八六公克赴約,為警查獲,嗣又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二六點四公克,電子秤一台及塑膠分裝袋七十五個,乃採信陳國棟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資為論罪基礎,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證據法則。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方,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出售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十四點四公克)予陳國棟,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下方,以二萬元出售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十四公克)予陳國棟,上訴人販毒所得計四萬五千元,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七十五個,為上訴人所有,供預備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法律之適用,亦無不合。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本件事證明確,而證人 曾菁菁 與此部分無關,原審未傳訊曾菁菁,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