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ꆼ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以被告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經氣球擴張術,高血壓性心臟病、神經官能症、攝護腺肥大」等病症,須門診追蹤治療,認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被告罹患疾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查結果,據函覆「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血壓不穩定,均服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藥物控制,目前尚稱穩定」,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三○○○一一九一號函可憑。原審法院為慎重起見,再函請該看守所「被告病情如有重大改變時,應即送醫並向法院陳報」,而以被告之情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爰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台灣台中看守所之醫療設備不足,專業醫師缺乏,又無先進之儀器,倘遇有緊急病況,無法作急救,被告罹患之家族性遺傳疾病,隨時有重大改變之可能,如未能具保停止羈押,恐造成遺憾云云。惟查:被告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販賣手槍),於通緝後到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雖以被告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經氣球擴張術,高血壓性心臟病、神經官能症、攝護腺肥大」等病症,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師之處置意見,僅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五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況原審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查結果,亦據函覆「被告均服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藥物控制,目前尚稱穩定」。原審據報後,復已函請看守所「被告病情如有重大改變時,應即送醫並向法院陳報」,就被告之情狀為適當之處置後,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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