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迭稱,因被害人 張佩茹 咬伊拇指,生氣之下,始搶奪被害人財物,現金部分僅搶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均未花用,上訴人自始即無強盜之犯意。另被害人亦迭稱,渠怕上訴人對其非禮,才咬上訴人,顯見被害人係誤認情勢,復依上訴人遭其咬傷之狀態判斷,被害人僅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且有能力抗拒還能咬傷上訴人,可見被害人並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單憑被害人片面並有瑕疵之指訴,即遽予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推倒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跌落水溝,上訴人旋亦跳入水溝,時值夜晚,又在荒郊野外,被害人為女子,依當時客觀環境,其顯無法抗拒,上訴人見狀即取走被害人財物等情以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適用法則洵無不當,至上訴人強盜所得之現金究為被害人所指之七百元,抑上訴人所稱之四百元,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被害人騎乘機車時,遭外力推倒跌入水溝,在水溝內咬傷上訴人後,其所揹之背包遭上訴人取走,凡此事實,業據上訴人與被害人供述一致,原判決依憑此等一致之供述,採為論罪基礎,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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