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籍設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輕罪不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輕罪部分,固得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該加重竊盜罪,固可附隨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於本院。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違背法令,而對該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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