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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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所行使之現金禮券係偽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不合。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固得命再開辯論,但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其未居住於桃園市○○里○○○街○○○號六樓住所,惟並未表明其實際之居所,亦未聲請再開辯論,僅指定事務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之 邱正明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請求日後將文件及裁判書送達上開處所,原審斟酌情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未命再開辯論,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並非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審理單,雖曾記載通知公設辯護人,但其下復已載明電話通知撤銷指定辯護,其後於審判期日未再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辯護,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訴訟程序之合法踐行,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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