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十一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證人 高施誠施文彩林高蘭簡木勝 及共同被告 林麗雲 偵訊筆錄全部內容及有關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十萬元捐款之證言,致漏未斟酌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當事人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原判決法院所不採者,則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其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上開證據,自始即存在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無如抗告人所指有未及注意且未發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系爭二十萬元係借款,原判決認係賄款而宣告沒收,已有未合。抗告人與簡木勝、高施誠進行協議時,基於雙方情誼各提供十萬元競選村長經費予簡木勝、高施誠二人,未具體表明要求二人動員村民投票給抗告人,證人等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均屬臆測之詞,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上開有利抗告人之新證據,洵有違誤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提出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台北縣烏來鄉選務作業中心受理候選人繳交登記書表二項證據,主張其與簡木勝、高施誠進行協議時,仍非候選人,無參選意圖云云,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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