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施明文 是國中同學,雙方認識十數載之朋友,於民國八十七年上半年,上訴人徵得施明文之同意為其擔任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取得施明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施明文之同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連續偽造「施明文」之署名於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持以向中興商業銀行發卡銀行行使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明文及上開發卡銀行對客戶信用資料之正確性,上訴人取得前開信用卡後,隨即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施明文」署押,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購物,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施明文」署押於簽帳單上,表示購物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交售貨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不知情之售貨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施明文及發卡銀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施明文收到中興銀行之催繳通知後,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並未自白全部犯行,其於原審係供稱:「我在申請信用卡時,施明文是知道的,但我在使用信用卡時他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頁),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辯稱「我在申請信用卡時,施明文是知道的」一節,敍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逕認上訴人自白全部犯行,且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理由一之記載),而為判決,不無證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簽帳消費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則顯見上訴人最後一次持施明文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日期應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已不無違誤;又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記載上訴人該次持卡消費地點為老爺指油壓廣場等情,則該次消費似應為指油壓服務之利益,而非購取財物,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該次持卡消費,亦係向售貨員詐取財物,亦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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