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朱美芳
被   告  林仁傑 即城中造型美容院
       呂宜軒
       李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此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底至城中造型美容院燙頭髮,由設
計師即被告李智婷服務,因頭髮燙不捲,原告擔心馬上補燙
會傷髮質,故於102年10月16日始回到城中造型美容院欲補
燙,因遭設計師們質疑為何不早一點處理等語,原告不想繼
續爭執下去,遂改為染髮及修剪,並要求長度不變。期間遭
被告李智婷抱怨且原告拒絕其產品推銷,遭被告李智婷以亂
剪頭髮出氣,將原告頭髮分線區剪成一整排1公分超短髮、
頭頂有一撮不到2公分超短髮、右側頭頂區有一小排1公分的
超短髮、有一半以上頭髮皆被剪成耳朵上方之短髮、左右二
側頭髮高低不一,而因當日有上髮膠,故原告尚不知情。嗣
原告上班期間客人表示頭髮剪那麼短,真不好看,原告乃於
102年10月20日至城中造型美容院向被告表示頭髮剪壞了,
,並經員警到場處理,且原告多次指著頭髮給員警看,被告
李智婷及店長呂宜軒在場,均未否認原告的指控,也願意退
回500元費用,嗣後被告經理吳秀支僅送1條護髮霜致歉,即
未再處理。
原告因被告李智婷之加害行為而丟失工作,並因而延緩嫁女
婚事期間,心情沮喪憂慮,精神上遭受痛苦折磨。而被告李
智婷受僱於被告林仁傑即城中造型美容院,被告林仁傑即城
中造型美容院及店長呂宜軒與行為人李智婷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來店,表示自己是他店的客
人,因原設計師將她頭髮剪壞,才來本店由被告李智婷服務
,經被告李智婷與原告溝通,建議應先留長而不要修剪,但
原告堅持先修剪再燙髮,所以設計師便遵照原告意向稍做修
剪,過程原告均未表示不妥。嗣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再次
來店要求補燙,因已逾本店補燙規定消費後7天內修整不再
收費期間,需補收費,原告同意只做染髮,被告李智婷並依
原告要求再次修剪,原告於剪髮後也很滿意的離開。然原告
於102年10月20日再次來店表示頭髮被剪壞了,並表示其髮
根頂部區有一排被刻意剪斷,然沒有設計師會將自己作品刻
意破壞影響聲譽,經店長溝通並同意幫她轉介另一位設計師
,或退回染髮費用500元,但原告仍不接受。嗣被告經理吳
秀支邀請原告至仁愛路黛妮髮廊,讓資深設計師做造型修正
,並致贈480元之護髮產品,原告收下護髮品並滿意離去。
未料,隔日原告竟又向被告要求每人應賠償原告2,000元及
假髮1頂,被告本於服務精神做出最大誠意讓步,願退回燙
髮及染髮費用共1,000元,惟雙方仍無共識。被告並無加害
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底至城中造型美容院,由被告李智婷
為其燙髮,於102年10月16日再至城中造型美容院,由被告
李智婷為其染髮及修剪,嗣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至城中造
型美容院向被告表示頭髮剪壞了,並經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被告有無如原告所述故
意將其頭髮剪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致原告受有
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智婷於102年10月16日
故意將其頭髮分線區剪成一整排1公分超短髮、頭頂有一
撮不到2公分超短髮、右側頭頂區有一小排1公分的超短髮
、有一半以上頭髮皆被剪成耳朵上方之短髮、左右二側頭
髮高低不一等情,然為被告否認李智婷有何故意加害行為
,且辯稱原告頭頂是有剪過,但是有長有短,不是所謂的
很難看等語,則原告就被告李智婷有故意加害行為之事,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0月20日至城中造型美容院向被告
表示頭髮剪壞了,並經員警到場處理,且原告多次指著頭
髮給員警看,被告李智婷及呂宜軒在場,均未否認原告的
指控,也願意退回500元費用等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7時
40分許至臺北市○○街○段○○號2樓城中造型美容院處理糾
紛,於同日下午8時3分至臺北市○○街○段○○○○號2樓美容
院處理糾紛,並於現場錄影等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可佐(置於證物袋)。又原告於現場向員警稱被告將其
頭髮中間一條線剪成全部一滴滴頭髮,並撥頭頂之頭髮給
員警看乙節,固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103年7月7日筆錄第1頁);惟被告辯稱原
告頭頂是有剪過,但是有長有短,不是所謂的很難看等語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華笙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到
現場看到原告的頭髮有剪過的痕跡,我記得原告好像有在
髮線中間抓一點短短的,我不記得原告有無L型一整排短
短的頭髮,感覺跟今天差不多,其只記得就像影片上原告
抓起一些較短的頭髮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所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中雖有原告在髮線
中間抓起一些較短的頭髮,頭髮兩側固修剪較短,然畫面
中無法看出有原告所述頭髮分線區剪成一整排1公分超短
髮、頭頂有一撮不到2公分超短髮、右側頭頂區有一小排1
公分的超短髮等節,認被告所辯原告頭頂剪髮有長有短等
語,尚非無據,且頭髮修剪是否美觀,常涉及個人主觀感
覺,縱然原告對其髮型甚為不滿,亦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
李智婷係故意為之。原告雖稱被告李智婷及呂宜軒在場,
均未否認其指控,也願意退回500元費用,以證明其主張
為真實,然被告李智婷及呂宜軒於員警在場時僅係單純的
沉默,難認係默示承認原告之指控,且被告願意退款,或
有服務客戶之考量,亦難認係承認自己有故意加害行為,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法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外,原告
未就其主張被告李智婷於上開時日有故意剪壞其頭髮之不
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規定,即難認被告有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之行為,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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