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藍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9日14時0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3樓77號停車格前行駛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 羅常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
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1,648元(含鈑金工資11,408元
、後保代修工資1,905元、烤漆15,679元、零件1,149元,以
上均未稅),系爭車輛損害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
承認於102年3月9日在大樓私人停車場倒車停車時,不慎撞
及停放於隔壁車位之系爭車輛右後方。但系爭車輛僅有一硬
幣大小的印痕,車體並沒有凹陷或掉漆。被告於次日接到大
樓管理處告知後曾電話聯絡車輛使用人羅常瑋洽談維修事宜
,此後直到102年5月間接到警方電話前往警局約談,原告承
認確有碰撞之事實並簽名,但警方沒有及時通知被告赴現場
處理,沒有做現場存證。又原告提出之鈑噴估價單,金額過
高,車子照片係事發後一星期拍攝,已遭車主加料拍攝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3月9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77號停車格前
,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放於同址77號停車格系爭車輛右後方後
車箱蓋及後保險桿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3、52-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第77號停車格
前倒車入78號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車
輛碰撞停放於同址77號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
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修繕費用31,648元(含稅),其中鈑金工資11,408元(含
稅11,978元),後保代修1,905元(含稅2,000元),烤漆
15,679元(含稅16,463元),零件即固定扣加線束共1,149
元(含稅1,207元),有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鈑噴估價單、結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47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並提出國隆汽車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但該估價單上並
沒有加蓋國隆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形式上不足以認定為該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理之
費用,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且不合理云云,尚屬無據。本
件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提出支出證明,已盡舉
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述不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查系爭車輛於98年9月出廠,迄至102
年3月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屬車體之一部分
,重新烤漆加工為車體之更新,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621元,加
計鈑金、後保代修工資費用13,978元(已稅),共17,599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556元由被告│
│││負擔,餘444元由原│
│││告負擔。│
└──────┴─────────┴─────────┘
附表:零件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與烤漆合計:(1,6463+1,207元)×=17,670元(已稅)
第一年折舊:17,670×0.369=6,520元。
第二年折舊:(17,670-6,520)×0.369=4,114元。
第三年折舊:(17,670-6,520-4,114)×0.369=2,596元。
第四年折舊:(17,670-6,520-4,114-2,596)×0.369×6/12
=819元。
折舊後殘值:17,670-6,520-4,114-2,596-819=3,62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