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相 對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 對 人  陳威廷
       陳光燦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
字第三四五四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塔位伍
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南簡補字第一二七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5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塔位5格(下稱系爭塔位)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27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塔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讓渡書及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各5件附
卷可稽,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強制執
行取回系爭塔位出售之金額為25,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
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5,000元,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
揭要點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42元〔計
算方式為:25,000×5%×(2+10/12)=3,542,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
附表:第三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發權狀號碼為:(88
)天字第A0000000號、(88)天字第A0000000號、(88)
天字第A0000000號、(88)天字第A0000000號、(88)天
字第A0000000號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所示之骨灰塔位
共5格(位置:3樓孝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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