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黃書專
魏金菊
邱德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
被 告 余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
六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其中: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余碧珠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邱德興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魏金菊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黃書專取得。
被告余碧珠應各補償原告黃書專、魏金菊、邱德興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80地號、地目建、
面積168.5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2筆
土地毗鄰相接,共有人均相同,為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復審酌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兩造各自
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為土地價
額之找補等語,並聲明求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10
6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被告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希望補償價額可以
低一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兩造間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
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
爭2筆土地毗鄰相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復均相同,亦有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51
至54頁),是原告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
判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本院審
酌,系爭2筆土地上分別坐落有原告黃書專所有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原告魏金菊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原告
邱德興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建物,及被告余碧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3頁、第75頁)。又兩
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即係按系爭2筆土地上兩造各自所有建物之坐落位置
及面積以為分割,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範圍地形尚
稱完整,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可使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
況各共有人均得保留各自所有地上建物之現況,對各共有人
均無不利之情形。是此一分割方案,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
如附圖示,其中:㈠編號A部分,面積67.5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余碧珠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41.3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邱德興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魏金菊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黃書專取得,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
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
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
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2筆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尚有不同,
且被告分得之土地已逾其應有部分,而原告3人分得之土地
則均少於渠等之應有部分,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原告聲請
,由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華聲事務所),請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依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後所得土地,應如何互為補償?經華聲事
務所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斟酌系爭2筆土
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交通運輸、公共設施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及系爭2筆土地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
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
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鑑估報告書第3頁),核
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應各補償原告黃書
專、魏金菊、邱德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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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
├────┼───────┤
│黃書專│3/12│
├────┼───────┤
│魏金菊│3/12│
├────┼───────┤
│邱德興│3/12│
├────┼───────┤
│余碧珠│3/12│
└────┴───────┘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邱德興│魏金菊│黃書專│合計│
├──┬────┼────┼─────┼──────┼──────┤
│應補││││││
│償人││││││
│及補│余碧珠│71,774元│158,821元│221,712元│452,307元│
│償金││││││
│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