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 伍培軍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正,約定期限均為二十年,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五計付,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貳紙為證。詎案外人伍培軍除攤還部份本金四九、○七一元及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押品,惟僅獲分配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元,除沖抵執行費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之違約金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利息二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本金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外,其餘本金九六六、一九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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