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及參拾萬元整,並立有擔保透支約定書以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本息償還方式均詳載於擔保透支約定書。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不動產,嗣經台灣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九七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在案,惟分配後仍不足受償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本金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保透支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十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