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乙○○○再審聲請人丙○○再審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前邀聲請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四十五萬元,嗣相對人因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相對人本金七千三百四十五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七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該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前揭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則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依法不生效力,即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負債乙事,是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無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
(二)茲聲請人甫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聲請人自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七七號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支付命令不失為裁定之一種,如有本法所定再審理由,僅得對之聲請再審,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二六八四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為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知悉或發生再審理由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不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異其再審期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固主張: 伊甫 取得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裁判影本,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情。惟聲請人究係於何時取得前揭裁判影本,始知悉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取得該裁判影本迄聲請本件再審之時,為何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尚難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及其證據。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因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裁判影本,而該判決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惟相對人與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五九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前揭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該決議因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間確定,即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換言之,前揭證物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前並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證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及其證據,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洵屬無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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