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唐亦農 抗告人因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1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為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唐亦農(即 唐雅斌 )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1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234萬9,433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46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58頁)可稽。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周美雲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