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101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同年4月21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送達[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及於同年4月23日為公示送達,黏貼本院牌示處,另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告為公示送達,有電子郵件、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而抗告人就本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