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鄒璟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02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48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於103年02月19日所為刑事裁定提出抗告,顯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3年02月19日刑事裁定雖誤植為得抗告,然該記載既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且得否抗告,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要不因該裁定誤記而得准許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併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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