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毫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八六二克,取樣0‧0五一九克鑑析用罄,餘0‧0三四三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彰化看守所函送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辦理入所檢身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毫克),該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宇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毫克,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八六二克,取樣0‧0五一九克鑑析用罄,餘0‧0三四三克及包裝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