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KAB二一二二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發當日前往西螺大橋,因不熟路線,沿路車速緩慢並不時停車問路,竟遭警員告知闖紅燈,因當天行車速度很慢,也不趕時間,不知為何遭警舉發,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鎮○○○○○路口處,為警員舉發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拒出示證件,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廖國興 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雲警交字第KAB二一二二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廖國興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西螺大橋文化節,違規人闖紅燈之處有一路障,我們是在紅燈北邊執勤,違規人開車過來,確實是闖紅燈」等語,而證人廖國興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受處分人亦自承沒有出示證件,其雖辯稱因在找路開的很慢並無闖紅燈云云,惟亦不能排除其因專心找路而誤闖紅燈之可能,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是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規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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