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吳岱容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 賴泓羽 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為105年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其中46萬0,620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屬偽造或變造,其將於法定期限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且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在實務上不知本票為何物之弱勢,假借本票裁定以遂其暴利之目的,實則賴泓羽均有依約償還車輛分期款,現所欠金額亦僅為46萬元,非票面金額6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屬偽造或變造,且共同發票人賴泓羽所欠車輛分期款餘額亦僅46萬元,非票載金額60萬元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