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瑋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瑋倫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然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
4月1日凌晨1時許、2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論以累犯,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
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以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
100年間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3罪)、3月(共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7月27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月27日,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3月27日,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
10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凌晨2時許,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均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2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
9月,併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