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9號上訴人 黃惠畹
賴偉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通義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按:被上訴人起訴時認本件通行權爭議之所得利益難以估算,遂主張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規定,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此,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亦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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