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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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衍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衍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16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7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10日│105年3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決├──┼────────────┼────────────┼────────────┤││確定│105年3月1日│105年4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