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錦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青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6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置於貨架、櫃內待售之葵果海鮮沾醬1瓶(值新臺幣-下同-59元)、葵果青木瓜沙拉醬1瓶(值76元)、日正羊肉爐調理包4包(值31
2元)、日正肉骨茶包1包(值78元)、千浦麩捲豆腐海帶芽1包(值103元)、香烤翅包飯1包(值135元)、香烤魷魚2包(值236元)、拌炒白蝦1包(值362元)、拌炒白蝦1包(值321元)、澳洲羊肉塊1包(值225元)、澳洲羊肉塊1包(值254元)、澳洲羊肉塊1包(值245元)、澳洲羊膝切塊3包(值660元)、雞里肌1包(值214元)、羊肉爐藥膳包1包(值58元),以上計值3,33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自行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於通過收銀櫃檯結帳時,未就上開藏置於黑色購物袋內之物品拿出結帳,即走出收銀櫃檯欲離開,為該賣場收銀區員工察覺,請該賣場安全助理課人員 董一德 攔下李青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董一德於警詢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10張、每日損失記錄表影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計值3,338元,贓物已經起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所竊物品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以昭警惕。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