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婧璇大陸地區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97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婧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便利自己來台觀光,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影響內政部移民署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已經坦認,態度尚可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