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瑋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
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瑋得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號卷10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