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晏羚 即 劉格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
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第44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3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7,000元,清償成數為27.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年5月至104年4月,依債務人102、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0、4000元,另債務人陳報於市場服飾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為18,5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為服飾店店員,賣二手衣,每月收入約
18,500元,另下午有時接手工工作,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有訊問筆錄可資參照,堪信屬實,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全戶均未領有相關補助款,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可證,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即以該金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2,000元、水電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1,200元、房租分攤額5,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0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已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有人合租,每月分擔房5,000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現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00年出生,另查前配偶具狀表示並未給付債務人子女扶養費,且前配偶104年所得僅5,376元,亦無財產,可認債務人確有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之需求,陳報各5,000元之扶養費有其必要,准予列計,惟長女現就讀高中三年級,應於約大學畢業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4期刪除5,000元之扶養費支出加入還款。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17,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217000÷(21000×00-00000×00-00000×29)=10.81751,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