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陳怡安 被告 陳文德
陳文清 陳文龍 陳文福 陳美月 陳美鳳 陳泰良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號),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持分為21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5萬7,5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814元,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3,000元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該調解程序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扣除之,是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號建物,房屋價值依原告陳報約210萬元、210萬,而原告權利範圍為1/21,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元、10萬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147,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8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1(原告權利範圍)=6,909,000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62,000元(土地公告現值)×6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1/21(原告權利範圍)=748,571元。
三、合計:7,857,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