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憲龍 相對人 莊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准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全字第13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後,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於106年7月20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30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