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邦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扣押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9萬元,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判決有罪,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撤銷改判無罪而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而與本件扣押之現金519萬元相關之其他案件,亦均已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102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20號判決,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