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8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10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竹秩字第15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即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5月27日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500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頁)。
(二)證人蔡志鴻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