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向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八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街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掛失為由申請補副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乙○○稱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二筆信用卡消費逾期未繳,要其撥打防盜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某位自稱「 陳建國 」之男子接聽,該自稱「陳建國」者表示會去查詢並向其解釋因為個人資料外洩緣故,要其改撥打(00)00000000號到中央監控中心查詢是否為控管帳戶,之後乙○○又撥(00)00000000號電話由某自稱「胡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該自稱「胡主任」者要求乙○○至銀行開設電子銀行語音帳號,乙○○遂依其指示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銀行開設帳號,並於乙○○申請完畢後,向乙○○索取電子銀行語音帳號密碼,嗣在銀行外面販賣樂透彩券之商人詢問乙○○詳情後告稱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乙○○方驚覺,並立即前往臺灣銀行整理存摺,發現其帳戶短少二百餘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存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再度前往臺中市○區○○路郵局欲重新申請帳戶存摺時,為該局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上開愛國街帳戶為其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存摺掛失為由申請補發,同日申請電話語音系統,暨於同年月十二日經被害人乙○○匯款一百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老闆於每月五日發放薪資,才去申請補發存摺,辦出來後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去上班,中午發現不見了,於下午約二、三時許(後又改稱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接近一時許之時刻)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伊於同年月十九日還打電話向郵局確認是否已經掛失,之後就回新竹,查獲當日伊返回臺中的目的只是單純補辦存摺,才發現帳戶內有多餘的錢,伊去警局報案,就被認為是幫助詐欺,伊完全否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被告上開帳戶確係遺失,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轉入一百萬元至被告愛國街郵局帳戶內,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才前往警局報案,期間一小時被告非但未將該一百萬元款項領走,且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即以電話掛失,足見被告確係於發現存摺等物遺失後,即刻以電話掛失,而非將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愛國街郵局帳戶乃被告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開
戶,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同日申請語音系統等情,為其所供明,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儲字第0九四0七二一五三五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被害人乙○○因接獲如上電話內容,前往臺灣銀行辦理電子銀行語音系統,將其電子銀行語音系統密碼告知對方後,發覺其臺灣銀行帳戶短少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匯入被告上開愛國街郵局帳戶內等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參本院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在卷可稽。另經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檢送被害人設於該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當日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書及臺灣銀行電子銀行跨行轉帳明細表共四紙可徵。㈡被告雖辯稱其愛國街郵局存摺等物業已遺失,並非提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⒈惟就被告所供稱之遺失時間及物件,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之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愛國街郵局)申請局號00二一二八之七,帳號二九四七六之八號帳戶,帳名是我本人」、「(你金融卡及存摺現放置於何處?)金融卡在郵局未領出,存摺遺失」、「(你於何時發現存摺遺失?在何地?)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橋旁工地發現遺失」、「(發現遺失存摺,你有無掛失?如何掛失?)有。我打電話至郵局0000000000號掛失,正確時間我不知道。」、「(你當時何處遺失存摺?遺失何物?)存摺放置在我的機車內,印章也掉了」、「(由郵局的資料顯示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曾經前往何郵局存入一千元?)不知道」、「(郵局顯示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有一筆一百萬元匯款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我存簿已經遺失」等語(參警卷第二頁、第三頁筆錄);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000號此郵局帳戶是何人所有?)是我本人的,申請有十幾年了,現這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都已經遺失,我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發現遺失,我存摺及金融卡及印章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機車停在太平橋附近工地,機車沒有遺失,但置物箱被撬開,我把密碼寫在存摺的最後一頁,我發現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點左右打電話到郵局總局掛失,說我的簿子與提款卡都遺失幫我掛失,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我再確認我就再去工作,郵局說有辦掛失」、「我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把存摺辦出來之後,就把三樣東西一起放在置物箱,晚上也沒有拿上去,因為做工很累會忘記一些東西」等語(參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辯以上情。被告就其愛國街郵局之金融卡究竟有無遺失一情,竟然於警詢時陳稱並未遺失,反而明確地供稱還放在郵局內未領出,僅有存摺遺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均供稱存摺連同金融卡、密碼、印章都遺失,且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等情;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甚明。而就其除遺失愛國街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外,是否另遺失其他帳戶一情,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反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除愛國街郵局帳戶外,另有二、三本銀行存摺等物也都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併同遺失,伊可以確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放在家中並未遺失,其餘何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則不能確定等情,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往愛國街郵局申請補副存摺,同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開戶,翌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下簡稱合庫銀行)開戶,有三信商業銀行與合庫銀行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參偵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可明。其上開三家銀行、郵局之存摺開戶時間極為接近;果如被告所有愛國街郵局存摺等物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發現遺失,當可供出其上開二銀行存摺甚至其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太平分行等存摺等物是否併同遺失,不致於歷次之警、偵訊筆錄均未提及亦有上開部分銀行帳戶併同遺失,反於本院審理時經由檢察官之詢問後始予供出之理。再就被告所供發現遺失後,曾以電話向郵局掛失乙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離案發時最初之警詢筆錄尚無法供出掛失之正確時間,反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能明確道出即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案發當日下午二時或二、三時許之時刻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則供稱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接近一時許之時刻以電話掛失,其先後陳述內容亦有不一;如被告果真確有掛失動作,何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卻表示不知道正確時間,而非如其後所供之案發當日下午二時或二、三時許或十二時接近一時許之時間,顯與常情及事理不符甚明。而就其究竟向何郵局掛失,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掛失(參警卷第二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係向總局掛失(參偵卷第二三頁筆錄),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復供稱:伊係撥打0八0免付費電話告知對方稱有關伊愛國街郵局帳戶存摺遺失,並告知對方有關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情(參本院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筆錄);證人即其妻甲○○則稱:被告係向愛國街郵局撥打電話掛失,共二次,且伊均在旁邊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一頁筆錄),就被告係向何郵局撥打電話掛失此一明確事實,被告亦前後供述不同,且亦與其妻甲○○所述暨下列⒉所述明顯迥異,實難認其何次供述為真實而可為其有利認定。
⒉而證人甲○○證稱被告所有愛國街郵局遺失帳戶之情形為:
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縣太平橋工地工作,伊作鏟土,被告作攪土,在當日中午,被告要去機車置物箱處拿存摺告訴老闆其帳戶號碼以便讓老闆匯薪資時,就發現存摺不見了,被告馬上跑來伊工作的地方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立刻打電話向愛國街郵局掛失,被告總共打二通,當時被告只有說他愛國街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不見了,沒有說其他銀行或東西或錢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筆錄)。與公訴人先行詢問被告關於遺失帳戶之情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伊與證人甲○○及小孩一同去太平工地工作,伊負責備料,甲○○負責鏟土,機車放在工地外,到中午十一時許,伊要買便當遂到機車置物箱取出安全帽,卻發現置物箱已被撬開,置物箱內除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外,還有另外二、三本銀行存摺也都不見了,伊遂當場撥打電話掛失,當時是中午十二時許接近一時許,當時伊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時,證人甲○○也在旁邊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筆錄)不合。況,如果該機車置物箱內除本案愛國街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外,另尚有其他二、三家銀行存摺等物遺失,且證人甲○○無論係在場見聞,抑或事後接獲被告之當面告知關於存摺遺失之事,被告斷無可能僅告知其愛國街郵局帳戶存摺遺失之事,而隻字未提其他二、三本銀行之存摺併同遺失,證人甲○○亦不可能做出被告沒有說除其愛國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外,有何東西遺失之證述內容。況且,證人甲○○復證稱伊知道被告遺失存摺後有當場撥打二通電話,即便如此,亦與被告連愛國街郵局在內之帳戶共遺失三、四本帳戶,如要掛失也應係至少撥打三、四通才對,顯然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供互有歧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辯稱其係於
案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向郵局以電話掛失等內容後,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在案發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二秒掛失,有警卷掛失資料可徵(即警卷第九頁),並非如被告所稱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才去辦理掛失動作云云;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方配合改供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接近一時許之時刻打電話掛失云云。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局)函查有關被告之愛國街郵局帳戶明細情形,經該公司覆稱:「經查本公司所轄士林郵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傳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十秒將 鄒君 在臺中愛國街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二九四七六之八號帳戶設立警示帳戶。另士林郵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二秒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電話緊急中誤做交易代號1603掛失,隨即解除更正為警示交易代號1666。」等節,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儲字第0九五0七0八六一四號函文一份,並檢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士林郵局設定/解除警示監控儲金帳戶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六0頁、第六三頁)。參諸警卷第九頁及偵卷第五頁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之愛國街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二秒有掛失動作,而該掛失動作之經辦郵局則為「代號一二八」之士林郵局,並非愛國街郵局;而被害人乙○○係於案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製作警詢報案筆錄,並由該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立刻通知士林郵局做警示帳戶之動作,惟因士林郵局承辦員誤處理為1603掛失之動作,始導致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二秒由「士林郵局」作該掛失動作,事後發現錯誤後,立即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十秒改作警示帳戶動作,與臺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內容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發現存摺遺失後,隨即撥打0八0免付費電話向郵局告知其愛國街郵局存摺遺失,並告知其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云云。被告既然知悉其遺失愛國街郵局帳戶之地點為臺中縣太平橋工地,復向對方告稱係位於臺中市○○街郵局帳戶存摺遺失,遑論被告於警、偵訊時先稱係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謂係撥打0八0號電話等情已有出入,然被告既然告稱其係位於臺中市○○○街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則為其處理掛失手續者應為臺中市相關郵局或其開戶之臺中愛國街郵局,何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卻顯示係由與被告毫無地緣關係之士林郵局辦理此一掛失動作,益見被告所辯稱有打電話掛失乙情與卷內事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簡稱臺中郵局)雖另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0九五二一00八八0號函覆稱:「(臺中愛國街郵局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十秒(交易代號1666)係士林郵局依警察機關來函設定『警示帳戶』,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二秒(交易代號1603)係士林郵局接受儲戶電話掛失止付」等情,有該函文一份存卷可據。惟被告並非撥打電話向士林郵局申報掛失,已如前述,則該函文第點所述係士林郵局接獲「儲戶」電話掛失一情,即與事實不符。且該臺中郵局僅係管轄被害人匯款至愛國街郵局之管理單位,而非被害人向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後,由該派出所直接通知士林郵局為處理警示帳戶動作(而誤作為掛失動作)之單位。是該臺中郵局所為函文內容自不若總局所為函文內容取自士林郵局之第一線通報內容為可採,該臺中郵局關於說明欄第點所述內容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再者,被告非但未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發現存摺等物遺失
之當日向郵局以電話或其他種方式作掛失動作,反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三十二秒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一千元(代號1520);當日上午十時零七分二十四秒曾做一語音密碼變更(代號K1717);當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五十五秒更作一申請或解除金融卡非約定轉帳(代號1667),以上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徵。而「無摺存款」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方便「帳戶本人」臨櫃未帶存摺給予存款入帳之權宜措施,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儲字第0九五0七0八六一四號函文及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存根聯)一份可徵(附於本院卷第五九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動作俱為其所為,而以在伊所遺失之存摺後面寫有金融卡之密碼云云。然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存摺等物業已遺失,且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為一年滿三十一歲之成年人,已婚,已有相當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報章雜誌就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財物之事應有所聽聞,豈可能至愚地將金融卡密碼載於存摺後方,且於存摺等物遺失時未向警方報案抑或向郵局掛失止付,足見其辯解之不可信。而詐騙集團無非在詐騙被害人財物,取得主動且願意交付者之存摺,除可謀取被害人財物外,亦可隱瞞其幕後身分避免遭檢警單位之查緝,乃為其等向來之詐騙謀式。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之上開存摺後,除非被告配合或經由其首肯後而為上開行為,否則斷無可能於以不正當手法取得該存摺等物後,尚迂迴地辦理無摺存款、語音密碼變更、申請或解除金融卡非約定轉帳等動作,多此一舉,無飭增加其詐騙之困難度與浪費時間,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不相合,顯難想像。
⒌被害人確實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始依對方指示辦理其臺灣
銀行之電子銀行語音系統,並告知對方其語音系統密碼,因而遭對方將其原存於臺灣銀行帳戶之一百萬元轉入被告設於愛國街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如非被告主動且願意提供上開存簿等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冒撿拾或竊盜而來之存簿等物有極高機率地遭所有人或持有人立即報案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之危險,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實非明智之舉。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其愛國街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推論至明。
⒍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過三十一歲,具備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係於九十四
年八月九日親自前往愛國街郵局辦理存摺之掛失補副,為其所供明,而被害人係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受騙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茲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期間之某時作為其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調查證據稱:希望就上開無摺存款單作筆跡鑑定,聲請傳訊被害人將另一百萬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名義人以明是否有如被告相同之遺失帳戶情況,暨請求傳訊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接獲被告電話掛失之愛國街郵局相關人員出庭作證等節。然無摺存款乃為方便帳戶本人臨櫃未帶存摺仍給予存款之便宜措施,前業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郵局函覆明確,自毋再作筆跡鑑定之必要。另被害人將一百萬元轉入其他帳戶,該其他帳戶名義人是否也有如同本案被告存摺遺失之情,核屬另事,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有何關聯,如該帳戶名義人確亦有提供帳戶情事,亦應責由檢警單位另行追查,方符法制,非本案所得審究,自無傳訊必要。至依愛國街郵局之前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業已明確顯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二秒確實由士林郵局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後隨即作警示帳戶動作,卻於電話緊急中誤作電話掛失之動作,方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十秒更正為警示帳戶,此外,並無其他電話或書面掛失之資料,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已有上開書證勾稽可明,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本件自稱「陳建國」或「胡主任」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愛國街郵局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利用郵局人員將警示帳號之設定1666,誤處理為1603掛失動作之疏忽,執意辯解稱係其以電話掛失,作為其卸責依據,經多所查證後始得以明朗案情,足見其浪費司法資源,沒此為甚,惟考以被害人幸因遭好心人士提醒及時發現可能為詐騙集團手法迅速報警處理,導致其所有一百萬元款項尚得以順利追回,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以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實際並未遭詐欺集團盜領,目前業已領回,損失並未擴大,暨目前得以證明被告提供者僅一本愛國街郵局帳戶,危害尚屬有限等情,仍認上開刑度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至九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