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透過租用帳戶之夾報小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獲悉該成年人在租用帳戶後,可預見其將後述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後,該成年人等共同詐欺成員將可能藉由租得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該成年人約明由乙○○出租其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報酬(嗣後未獲對方給付)。旋乙○○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認為係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鎮○○路「雅舍茶坊」內(起訴書誤認為係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將其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甲○○之信用卡遭偽造,請甲○○撥打電話與「臺北市松山分局 楊國華 」聯絡云云,甲○○不知有詐依對方指示與「楊國華」聯絡後,復依「楊國華」指示與「金融局林主任」聯絡,而遭對方詐騙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辦理存款轉存,將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轉存至乙○○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其中九十萬元旋於同日即遭對方提領。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當初向伊租用帳戶之成年人對伊說因為玩股票金錢出入很大,租用伊帳戶可以逃漏稅,伊才答應。伊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利用伊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外,餘均據被告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開戶、掛失、更換印章、補發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告使用電話與對方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再被告係依夾報租用帳戶廣告與對方取得聯繫,被告既不認識對方且就對方之姓名、背景均一無所悉,對方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時且甚為神秘;及被告係青年高中肄業,自國中時起即在西餐廳從事服務生工作,後來復有幫忙家中空調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明在卷,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歷練,其對於租用其帳戶之人將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豈有毫無預見之理,其因積欠債務,為貪圖三萬元報酬,竟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出租予上開成年人等使用,足徵其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人等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租交付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揭成年人等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成年人等確有向甲○○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且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成年人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二十三歲之成年男子,竟為貪圖三萬元報酬出租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其實際上未獲取對方應允給付之三萬元報酬、本案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為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對方會以伊帳戶做非法用途云云,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局號│帳號│├────┼───────┼─────┼──────┤│乙○○│梧棲郵局│01414│044591││││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