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藍色頭套各壹個、口罩貳個、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把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自行負擔學費及生活費,而向他人借款,但缺錢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乙○○頭
戴藍色頭套、口罩及黑色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騎乘機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街一段一一二號之「7-11便利超商」,佯裝要買湯包,待店員戊○○至櫃台欲結帳時,乙○○即起出預藏之水果刀及自備之塑膠袋,以刀指向戊○○,喝令要脅戊○○將錢財放入該塑膠袋內,至使戊○○因害怕被傷害而無法抗拒,依乙○○之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乙○○即迅速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乙○○頭戴頭套,攜帶
上開水果刀,騎乘機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福客多便利超商」,佯裝要購物,待店員丁○○至櫃台欲結帳時,乙○○即起出預藏之水果刀,以刀指向丁○○,喝令要脅丁○○交付錢財,丁○○乃立即取出置放在櫃台下之棒棍反抗,乙○○見狀即轉身逃逸,而未能強取任何財物。
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乙○○先以口
罩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罩住,再頭戴頭套、口罩及安全帽,手戴手套,攜帶上開水果刀,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五八之一號之「7-11便利超商」,佯裝要買洋酒,待店員甲○○至櫃台欲結帳時,乙○○即起出預藏之水果刀及自備之塑膠袋,以刀指向甲○○,喝令要脅甲○○將錢財放入該塑膠袋內,至使甲○○因害怕被傷害而無法抗拒,依乙○○之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放入塑膠袋內。乙○○得手後,即迅速騎乘機車離去。
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乙○○頭戴
藍色頭套及黑色安全帽,攜帶上開水果刀,騎乘機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八之三十號之「7-11便利超商」,佯裝要買威士忌調味酒,待店員丙○○至櫃台欲結帳時,乙○○即起出預藏之水果刀及自備之塑膠袋,以刀指向丙○○,喝令要脅丙○○將錢財放入該塑膠袋內,至使丙○○因害怕被傷害而無法抗拒,依乙○○之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現金約二千餘放入塑膠袋內。乙○○得手後,即迅速騎乘機車離去。
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乙○○先以
豹紋花色之口罩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罩住,再頭戴藍色頭套、黑色口罩及黑色安全帽,手戴手套,攜帶上開水果刀,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街一段一一二號之「7-11便利超商」,佯裝要買雞排便當,待店員己○○走至櫃台欲結帳時,乙○○即起出上開水果刀及塑膠袋一個,以刀指向己○○,喝令要脅己○○將錢財放入該塑膠袋內,至使己○○因害怕被傷害而無法抗拒,依乙○○之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七百九十元放入塑膠袋內,乙○○乃迅速將上開雞排便當一個及現金三千七百九十元取走,並跑向店外欲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黑色安全帽、藍色頭套、黑色口罩、豹紋花色之口罩各一個、手套一雙、水果刀一把、塑膠袋一個,及強盜取得之現金三千七百九十元及雞排便當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丙○○、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藍色頭套各一個、口罩二個、手套一雙、水果刀一把及塑膠袋一個足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水果刀一把,質的堅硬,刀鋒銳利,形體非小,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攜帶扣案之水果刀,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戊○○、甲○○、丙○○、己○○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攜帶扣案水果刀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丁○○財物未能得逞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判、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所犯之四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一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需自付學費及生活費用,向他人借款,無力償還,始起意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不若一般只為滿意個人私慾即強盜他人財物者惡劣,且強盜取得之財物非鉅,但利用深夜,攜帶鋒利之水果刀,前往只有一名店員之超商強劫,手段並非平和,對於被害人戊○○、丁○○、甲○○、丙○○、己○○之身心均造成一定之驚嚇,且稍一不慎即可能對店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實質之損害,危險性甚高,嚴重危害社會秩安,幸均未實際傷害各該被害人;再考之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藍色頭套各一個、口罩二個、手套一雙、水果刀一把及塑膠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上開強盜犯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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