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04、第1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成年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者使用,將為「阿寶」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阿寶」及其他成年年籍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下旬,在臺中市○○路,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之代價,租予「阿寶」使用,以供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94年5月24日下午,以電話通知甲○○,佯稱甲○○中獎,惟須繳交稅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6月8日,匯款17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次於94年6月16日下午,以電話通知丙○○,佯稱為丙○○之老友,亟需借錢,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4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甲○○、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帳戶等資料出租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出租前有詢問承租帳戶資料之人欲以該帳戶供何使用,該人答稱係因外遇而有需要,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開立帳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向甲○○、丙○○詐取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按。
(三)按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年來以電話向他人詐騙而詐取款項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已四十餘歲,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提供存摺等物與他人,該人將持其存摺等物,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應有所預見,又提供帳戶與外遇間,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關連性,被告主觀上斷無可能僅因「阿寶」為前揭話語,即逕而確信出租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之用,參諸被告係以約定3000元及5000元之價格出租,益見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容認並允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即綽號「阿寶」者,憑以證明「阿寶」確有向被告為前揭話語。惟查「阿寶」縱確有向被告為前揭話語,被告主觀上斷無可能即逕而確信出租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之用已如前述,又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阿寶」之年籍供本院傳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者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阿寶」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害人丙○○雖分二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此部分被告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先後二次向甲○○、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係基於幫助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就幫助詐欺丙○○財物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甲○○財物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94年6月17日幫助詐欺丙○○致丙○○匯款3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後飾詞諉過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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