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以塑膠吸管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臺中市○○路○段○○○號二○八室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 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前揭文心路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六點五公克)。(二)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戒治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檢驗時發現;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五查獲,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甲○○嗣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塑膠吸管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時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次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者,不論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或免刑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三條、三十五條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為論罪之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
(一)前揭被告經檢察官依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本院乃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嗣因被告逃匿通緝,迨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始自行到案等情,此有相關裁定及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二)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用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於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強制戒治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
1、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則未有規定,惟按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刑罰之規定者」,解釋上自應兼含保安處分在內,從而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除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外,均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參照),而強制戒治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另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3、本件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因就罪刑部分均相同,惟就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有長短之分,故應就此加以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下,是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參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顯較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為長,從而本件自以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即不得執行。
(四)查本案被告自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迨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是本案剩餘強制戒治之執行,距本院前開裁定確定之日,顯已逾三年。次查被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五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二七九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同日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而被告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釋放等情,此有相關聲請書、裁定及觀察、勒戒指揮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本案被告係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並無再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認無裁定再予執行被告前揭剩餘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按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在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既無再予裁定執行前揭剩餘之強制戒治,而其強制戒治自應認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期滿,揆諸前開揭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諭知免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六點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塑膠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亦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檢驗時發現;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五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
(一)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
(二)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就犯罪之態樣固屬相同,惟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已相隔八個月餘,再期間被告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出所,從依此客觀情狀觀察,已難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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