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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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訂立攤位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向原告買受台中市○○○街○○○號2樓編號171號攤位(以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價金由被告簽發支票交原告分期兌領。原告於90年6月5日訂約當天,即將攤位交給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數年來相安無事,未料被告突然於93年10月18日以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之訴訟,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準備程序追加主張契約無效。而原告曾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攤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遠超過1,3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提起該訴訟,顯然違背誠信及衡平原則,顯然寓有抵銷之意。及至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強烈主張抵銷,然第二審法院只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原則規定,不准原告主張抵銷,而置該法條除外規定於不顧,甚且未闡明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張抵銷之意,竟改判原告敗訴,應返還被告1,300,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系爭攤位於90年6月5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前,原告係轉租於訴外人丙○○,租金每月40,000元,訴外人丙○○一次按月簽發12張台中市九信一心分社支票讓原告兌領。而被告自90年6月5日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攤位起至94年12月7日拋棄占有該攤位止,共有4年又6個月(即54個月),以每月租金40,000計算,共計2,160,000元,此為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既然認定兩造於90年6月5日訂立之攤位合約書,因台中市政府函覆市場攤位自89年7月1日起禁止轉讓,不得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而為無效,則被告自90年6月5日占有使用收益起至94年12月7日放棄占有使用止,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依法即應返還於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攤位買賣合約書第3條⑷但書記載:「如乙方(指買受人被告)沒有繳攤位營業稅及攤位租金、清潔費,因而致承租無效,則上述第⑵項不得歸責於甲方(指原告)。」準此,被告因使用系爭攤位營商收益,自應以原告名義繳納租金、管理費、營業稅及水電費,此為理所當然之事,否則台中市政府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攤位,則被告豈不損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0元,及自94年12月7日(拋棄占有使用攤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提出之存摺,無法看出是收取租金。另依照存摺顯示,最後付款日期是89年10月2日,自89年10月3日至90年6月5日間,攤位沒有人承租。且原告所主張每個月租金4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攤位前八個月之租金狀況,90年6月5日之後租金一直下跌。原告以每月租金40,000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攤位獲得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二)原告於95年1月1日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第一廣場編號171攤位退租,放棄其堅稱每月有租金40,000元收入之攤位,顯然違背常理。
(三)被告自90年6月5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代替原告繳交給台中市政府之攤位租金、繳交給第一廣場2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及繳交給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明細如下:⑴繳交台中市政府之攤位租金每月3,191元,自92年9月20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共計26個月,合計82,966元;⑵繳交財政部國稅局每三個月3,135元,共計19次,合計59,565元。⑶繳交給第一廣場2樓管理費每月7,052元,共計55個月,合計387,860元。(第一廣場2樓管理費是以16個月平均值,每月7,052元換算),以上合計為530,391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5日訂立攤位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以1,300,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價金由被告簽發支票交原告分期兌領,原告於90年6月5日訂約當天,即將攤位交給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而兩造簽訂之該攤位買賣合約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以「台中市政府函覆第一廣場之市場攤位自89年7月1日起禁止轉讓,不得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由而認為無效,因此判命原告應返還被告價金1,3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足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茲查:兩造於90年6月5日簽立之攤位買賣合約書,既經法院判決無效,且原告須返還當初受領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自90年6月5日占有該攤位起至94年12月7日拋棄占有時止,其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亦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以系爭攤位營商牟利,自受有使用收益該攤位之利益;反觀原告情形,則受有於此期間未能使用收益該攤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於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前之租金為每月40,000元,並以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88年11月22日有代收支票九張,每張面額40,000元,及88年12月2日有代收支票一張,面額40,000元;另自88年12月1日起至89年10月2日止,每月有代收票款40,000元存入。參以證人丙○○到庭證述:「(法官問:你個人有無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承租攤位在那邊做生意?)我本身沒有攤位,我是跟原告甲○○○租的攤位。」「(法官問:當時租金是如何約定的?)我記得每個月的租金是4萬元,我開我的支票支付。」「(法官問:你支票如何開立?)我一次開了很多張,按照要給付的月份來寫發票的日期。」「(法官問:為什麼約定租金每個月是4萬元?)是我跟甲○○○講的,我們認為4萬元的租金就是合理的,所以就講好是4萬元。」「(法官問:你租攤位時,有無打聽附近攤位的租金行情?)沒有去打聽,就是跟甲○○○講好每個月租金4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代收明細的支票是否是你開立的?)是我開立的。」「(法官問:如何看出是你簽發的支票?)因為支票面額是4萬元。」等語,足見系爭攤位於89年間之租金每月為40,000元。
(二)原告雖然於89年間以每月租金40,000元將系爭攤位出租於訴外人丙○○,但據丙○○證述,其於承租前並未打聽過附近攤位之租金行情,故每月40,000元是否即為系爭攤位之合理租金,實不得而知。又台中市第一廣場是日益沒落的商圈,其攤位租金日漸下滑,乃屬必然趨勢。再原告係以1,300,000元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賣斷予被告,如以租金每月40,000元計算,原告只須出租32.5個月(即2年又8.5個月),即可收益1,300,000元,原告於此可獲高額租金情形下,豈有將系爭攤位賣斷予被告之理。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為原告以89年間出租系爭攤位每月40,000租金計算被告占有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三)原告以1,300,000元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賣斷予被告,已如前述。該1,300,000元價金,乃買賣雙方衡量各種情事,並經討價還價之磋商過程後所作決定,此適足以反映系爭攤位在兩造內心中之價值。而市場攤位之價值,貴在人潮聚集之可期待性。但系爭攤位所在之第一廣場,係日漸沒落的商圈,故本院認為被告購買系爭攤位,以使用收益十年之相對代價為合理。準此以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攤位之交易價值所反映10年之租金為計算,較屬合理。
以此計算結果,系爭攤位每月租金應為10,833元(計算式:1,300,000÷10÷12=1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自90年6月5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占有使用該攤位,期間有54個月,故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4,982元(計算式:10,833×54=584,982)。
(四)兩造簽訂之攤位買賣合約書,其第3條⑷但書約定:「如乙方(指被告)沒有繳攤位營業稅及攤位租金、清潔費,因而致承租權無效,則上述第⑵項不得歸責於甲方(指原告)。」由此可知,被告當初支付之1,300,000元價金,並不包含其使用系爭攤位期間應以原告名義繳納之租金、管理費、營業稅及水電費等費用。而該等費用,核其性質,乃被告為維持系爭攤位之使用適狀而支出。亦即,被告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本院於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時,既僅以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基礎,且被告又係為自己之利益支付該等費用,故其支付之費用,自無庸自所受之不當得利中減除;且亦不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2號案件審理時,於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攤位買賣合約書因台中市政府有禁止轉讓規定而自始無效(見該民事判決第3頁),而自斯時起,應認為被告已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攤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附加利息償還。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982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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