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義谷於民國102年8月3日,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鄰○○00號之住家內,與鄰居飲用米酒半瓶至下午2時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前之某時(肇事時間為:同日17時34分,聲請書記載被告駕駛起始時點為:同日18時許之前,容有誤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九線312公里處,因酒後影響操控車輛及注意行車安全之能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由 吳基福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黏貼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修車廠領車後為測試該車輛之油門與電路,卻輕忽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該次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8月、緩刑2年確定,此次被告又酒後駕車,其行為已屬可議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是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