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松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松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松如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又於96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⑺又於97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詎曾松如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中午某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8日上午8時25分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松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具結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松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93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松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6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5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⑹又於97年間,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甲接續執行,至101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年5月24日期滿,而被告係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即102年2月4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是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曾松如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