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韓素珍 相對人 李金榮 關係人 李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浩瑋(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榮前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辦理相對人名下房子貸款等財產上事宜,然因前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由相對人之兒子李浩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金榮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8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因聲請人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迄未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李浩瑋為相對人之兒子,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生活之人等情,為關係人李浩瑋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李浩瑋對於相對人之狀況應甚為熟知,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由關係人李浩瑋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